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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检查事项指导目录(2025年版)

发布日期:2025-06-19

 

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检查事项指导目录(2025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2

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3

对煤矿企业安全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

对煤矿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5

对煤矿企业的行政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6

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以及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的行政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以及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7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的行政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8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9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10

对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11

对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行政检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12

对煤矿企业应急预案工作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13

对煤矿企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的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14

对煤矿企业和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情况、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九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       (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15

对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行政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察。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16

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第一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17

对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的行政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